【文章简述】“足以保证船舶安全”指出了配备船员的目的,而这点正是无人船的优势所在。当前的无人船技术排除了人为因素的干扰,相比而言,更有利于保证船舶的安全。同时,无人船由于船员的缺位,《船员条例》中对于船员的资格认定、船员职责、船员培训等方面的规定也无法适用。对于遥控无人船的岸基控制人,是否属于船员,国际上还没有定论。
《海上交通安全法》第6条规定“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”,这就引起了一个问题: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,该条款是否意味着配备或者能够配备船员是船舶的构成要件?
“按照标准定额”意味着船员数量是根据不同情况而变化的,正如《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》第6条所规定的:“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、吨位、技术状况、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、航区、航程、航行时间、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、休息制度等因素。”
考虑到无人船的特殊船舶种类、先进的技术水平、不需要考虑船员轮休的优势因素,在确定无人船的船舶配员时进行船员人数上的缩减,直至不需要船员存在也是可以理解的。
“足以保证船舶安全”指出了配备船员的目的,而这点正是无人船的优势所在。当前的无人船技术排除了人为因素的干扰,相比而言,更有利于保证船舶的安全。同时,无人船由于船员的缺位,《船员条例》中对于船员的资格认定、船员职责、船员培训等方面的规定也无法适用。对于遥控无人船的岸基控制人,是否属于船员,国际上还没有定论。
从国际法的层面来看,现行的STCW公约仅适用于在船上的船员,但是其也可能被修订以涵盖岸基控制人员。如若将岸基控制人员认定为船员并适用STCW公约,则公约中关于无人船的条款需要被再次讨论。
相较而言,岸基控制人员一方面免于国际环境、身体健康、安全风险、纪律、长期在船上工作和远离家乡、家庭和社会生活受限制等传统船长的负担,因此难以找到有效的理由将其纳入海事法的调整范围;
另一方面岸基控制人员也需要像传统船长一样具备良好的判断能力、沟通能力、决策能力和必要的航海知识和信息技术知识,以承担起运输、避碰、防止污染等责任。无人船的岸基控制人员可以被认定为船长,但是必须解决沿岸国执行海事责任的对象问题。
因此,建议《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》中增加免除适用的条款,只要无人船在技术上能够满足国内外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,足以保证海上航行安全,就不需要受“最低安全配员”的限制。《船员条例》中关于船员的各项义务,也不能够直接适用于岸基控制人员。对于岸基控制人员与传统船员的共性部分(例如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职责)予以保留适用,而对于资格认定、培训等有区别的部分,应当增设条款予以单独规定。